申请人:维益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983425号“图形(指定颜色)”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蕴含了申请人的独特的设计理念,本身具有显著性,可以作为商标用来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申请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与申请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已在美国核准注册。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媒体报道、荣誉证书、宣传手册图片、产品包装、在先注册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仅由装饰性图案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其它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