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四川强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19577号“中逸源子能”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较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291995号商标、第27828330号商标、第8572146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已有诸多类似商标核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中逸”,且整体未形成区别性特定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由中文“中逸源子能”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功能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形不同,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