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康奈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中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康培金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30日对第79348295号“康康奈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671938号“康奈Kangnai及图”商标、第903756号“康奈Kangnai及图”商标、第10423494号“康奈KANGNAI”商标、第22807901号“康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康奈”在鞋革相关行业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具有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简介;
2、荣誉材料;
3、申请人国内外注册材料;
4、产品及包装图片;
5、广告宣传、参展、媒体报道材料;
6、销售证明;
7、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25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5年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男女棉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专用期限内,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
3、1999年12月29日商标监(1999)675号中认定,申请人注册并使用在鞋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男女棉鞋、男女凉鞋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非同一种或非类似商品和服务上,一般不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张贴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康康奈斯”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至四“康奈”,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新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的权利是否存在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且已充分考虑了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因此,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并认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得到保护。因此,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