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艺动意境动漫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天一木素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30日对第75885616号“ViviCa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158282号“VIVICAT”商标、第67538319号“薇薇猫”商标、第51397409号“VIVICAT及图”商标、第36172736号“VIVICAT”商标、第36202215号“VIVICAT”商标、第74052885号“薇薇猫”商标、第67554612号“薇薇猫”商标、第67558621号“薇薇猫”商标、第67565294号“薇薇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损害申请人知名动画片名称权、知名动画片卡通形象名称、知名动画形象主角名称权;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知名商标“ViViCat”,“薇薇猫”的抢注。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刻意模仿,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VIVICAT品牌宣传手册;VIVICAT媒体宣传报道及所获荣誉;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于2025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宠物尿布、垫宠物箱用一次性吸收垫、宠物用一次性训练尿垫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及引证商标八、九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六、七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维生素制剂、医药制剂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九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浆果、动物食品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六、七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运动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八核定使用在第43类活动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服务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六、七尚未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挤占申请人基于知名动画片名称权、知名动画片卡通形象名称、知名动画形象主角名称所享有的何种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因此,本案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益。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宠物尿布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之情形,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成立。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及证据佐证,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尚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难以成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