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0934393号“舒适达 SENSODYNE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舒适达 SENSODYNE及图 70934393

阅读:49880 2026-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太原市彩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934393号“舒适达 SENSODYN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16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

  申请人:太原市彩荷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斯大福·米勒(爱尔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70934393号“舒适达 SENSODYNE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160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

  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2484626号“舒适达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858037号“舒适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7907835号“舒适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158870号“SENSODY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舒适达/Sensodyne”是历史悠久的专业抗敏牙膏品牌,原异议人的“舒适达”商标应认定为第3类“牙膏、口腔清洁制品”等产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驰名的引证商标二的复制和摹仿,会误导相关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三、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及他人在先知名品牌、商标、企业字号等的明显恶意,具有借助他人在先品牌知名度以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商标注册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关于禁止“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的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企业、城市名称介绍;在先案例决定书;申请人授权商宁波市舒适达贸易有限公司抄袭的品牌介绍;有关原异议人“舒适达”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销售使用资料;相关维权证据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舒适达 SENSODYNE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剃刀盒”等。原异议人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三、四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类“牙粉;牙膏;漱口剂(非医用)”、第21类“牙刷;牙签;牙线”等。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将“舒适达SENSODYNE”商标使用于其牙膏等商品上并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独创性较强且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文字完全相同,难谓巧合。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已在先注册使用且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商标文字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如“雅鹿”、“KAPA”、“邦尔舒”、“拉比小熊 LABYBEAR”等,申请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申请人的上述注册行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利用他人商誉的主观故意,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还会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商标法》不得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并已对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加以考虑,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具有合理的创意来源。异议决定法律适用可能存在偏差,且认定申请人“具有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属于证据不足且逻辑错误。申请人不存在恶意注册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版权证书、转让证明文件。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本案审理的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审查,被异议商标在第8类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上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在第21类牙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一至四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商标所有人为本案原异议人。

  3、至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包括“舒适达及图”、“雅鹿”、“KAPA”、“邦尔舒”、“拉比小熊 LABYBEAR”等。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8类剃须刀、手动的手工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第21类牙刷等商品、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第3类牙膏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所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市场上的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商标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并致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

  3、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由我局查明的事实3可知,申请人在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包括“舒适达及图”、“雅鹿”、“KAPA”、“邦尔舒”、“拉比小熊 LABYBEAR”等多件与原异议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申请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交有效的商标使用证据,亦未对其在不同类别上大量注册商标的意图以及相关商标的设计创作来源作出合理解释说明。我局认为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并具有明显复制、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显属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情形。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之情形。

  另,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并认为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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