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海韵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韵(广东)计算机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08日对第71485649号“海韵风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享有“海韵”、“Seasonic及图”字号和商标的在先合法权益,在行业内享有较高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44932号“Seasonic及图”商标、第39971318号“海韵”商标、第52071887号“海韵电源”商标、第52079312号“海韵电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海韵”商标及字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使用的“海韵”商标的抄袭与抢注,同时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和特定联系自然人刘碧成一贯具有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与不正当性,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极具欺骗性。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申请人在先商标档案;产品图片;申请人产品在京东、淘宝上的销售页面及评价;授权委托书;媒介月报;媒体报道资料;在先裁定书、决定书;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关联企业列表、相关往来邮件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1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在第9类液晶面板;人脸识别设备;照相机(摄影)商品上获准注册。其注册公告刊登于2025年4月27日第1933期《商标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供应器;电容器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四的申请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外围设备;印刷电路板等商品上。
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商标。
3、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均为“海韵水冷”、“海韵机箱”、“海韵计算机电源”、“seasonicgamer”、“Seasonic及图”等与申请人“海韵”、“Seasonic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大多并未涉及争议商标核定的液晶面板、人脸识别设备等相同或类似商品,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主张的商号及商标“海韵”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液晶面板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进行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亦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海韵”、“Seasonic及图”商标在计算机电源相关商品上已进行宣传使用,加之申请人“Seasonic及图”、“海韵”商标并非固有词汇,争议商标主要认读文字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及注册的“海韵”商标相同,该情形难谓巧合。另由我局审理查明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15件商标,均为“海韵水冷”、“海韵机箱”、“海韵计算机电源”、“seasonicgamer”、“Seasonic及图”等与申请人“海韵”、“Seasonic及图”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申请人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声誉以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