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39369号“万象购物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象购物村 86839369

阅读:97120 2026-03-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润欣商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39369号“万象购物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万象”具有强于作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首都名称的含义。“万象”系列商标使用于申请人及其所属华润集团的购物中心领域,意指…

  申请人:润欣商业投资(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39369号“万象购物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万象”具有强于作为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首都名称的含义。“万象”系列商标使用于申请人及其所属华润集团的购物中心领域,意指其购物中心包罗万象,通过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申请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另有与申请商标类似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根据商标审查标准的一致性,本案申请商标亦可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万象的释义、申请人商标列表、申请人相关报道、业绩报告、研究报告、广告合同明细、审计报告、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万象城”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证据、在先判例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包含“万象”,“万象”属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且申请商标整体未形成可区分该外国地名的其他含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形成强于地名含义的其他含义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此外,商标评审以个案审理为原则,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3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839369号“万象购物村”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万象购物村 8683936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4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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