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正大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卤则天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3月3日对第40606556号“正大卤则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6187107号“正大”商标、第40220850号“正大创客”商标、第21524170号“正大”商标、第726610号“正大”商标、第37859029号“正大领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系采用不正当手段的恶意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申请人获奖证明、商标知名度证据、商标注册信息;被申请人商标信息;在先案例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由黑龙江淘禾商贸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4月6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2021年1月20日经核准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上述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糕点、第32类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相应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等情况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五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亦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文字显著识别文字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予评述。
关于申请人提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商号权,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与申请人商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援引《商标法》第十五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并未陈述具体理由,且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表代理关系、商标法意义上的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本案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亦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