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沂南县维航家庭农场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358234号“杏中杏”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动放弃在“新鲜蔬菜;植物种子;活动物;植物;树木;谷(谷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909522号“中杏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有独特的创意来源,显著性极强,完全可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其他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本案应审理标准一致。引证商标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待审理结束后再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已明确放弃在“新鲜蔬菜;植物种子;活动物;植物;树木;谷(谷类)”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在上述商品上我局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审理范围为“新鲜水果;新鲜杏”,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并注册的标志。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申请商标在“新鲜蔬菜;植物种子;活动物;植物;树木;谷(谷类)”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新鲜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新鲜水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