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卡斯特混凝土面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力维拓(中国)建筑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亚佳智产(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0238056号“KAST 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8245号决定,于2025年7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其在2021年11月28日至2024年11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银行转账回单、销售发票、产品图片、产品质量单、产品签收确认单、专利说明书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管道用金属墙钩;金属脚手架扣件;五金器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1.管道用金属墙钩;2.金属脚手架扣件;3.金属扣钉(钩);4.金属螺栓;5.金属螺母;6.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锚定板;2.金属绳索;3.铁砧;4.金属滑轮(非机器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经质证,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复审环节再次对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答辩时提交的证据进行说明,以便进一步证明复审商标持续使用的事实。被申请人之前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证据链,可充分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有效性。被申请人实际使用的“拉结件”和“连接件”商品均属于建筑金属连接件的范畴,亦属于“五金器具”范畴。综上,复审商标在“管道用金属墙钩;金属脚手架扣件;金属扣钉(钩);金属螺栓;金属螺母;五金器具”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理答辩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形式):
1.产品购销合同、入账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2. 产品图片、产品出厂质量报告;
3.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4.产品外装箱照片。
申请人质证称,证据中所涉及的商品“夹芯墙板拉结件;连接件”与复审商品不存在关联。除照片外的材料均以复印件的形式提交,且未经公证,部分合同中的销售总额与入账回单总额、发票总额不对应,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存疑。专利说明书中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不涉及专利商品的任何实际使用,不构成有效使用证据。包装箱照片为被申请人自行拍摄所得,申请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多处重大瑕疵,不符合有效的使用证据所具备的各项要件,且无法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第6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中国海关税则第83章商品查询页面;“结构件”和“连接件”在中国海关税则的查询结果打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7日申请注册,2017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五金器具”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管道用金属墙钩;金属脚手架扣件;金属扣钉(钩);金属螺栓;金属螺母;五金器具”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法》规定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被申请人作为销售方与北京特卢普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结合发票可认定所涉商品为“KAST IN及图”标识的“金属制品*拉结件”“金属制品*连接件”,并有入账回单佐证合同的履行情况。上述证据结合证据2中的产品图片、产品出厂质量报告及证据4中的产品外装箱照片,可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金属制品*拉结件”“金属制品*连接件”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考虑“金属制品*拉结件”“金属制品*连接件”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五金器具;管道用金属墙钩”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密切关联性,属于类似商品,故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可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管道用金属墙钩;金属脚手架扣件;金属扣钉(钩);金属螺栓;金属螺母;五金器具”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