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大湾人才科技开发(广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186809号“DW”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444637号、第69196854号、第150852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使用与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图片、办公场所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期满未续展失效,该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专业劳务派遣服务;人才中介(管理或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英文与以上引证商标的独立认读英文在字母构成、呼叫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以上引证商标若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以上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将其与以上引证商标相区分。
商标使用不具有地域限制,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引证商标地域差异显著不会造成混淆的理由,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依据。
此外,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通过所有大众传播途径);专业劳务派遣服务;人才中介(管理或职业介绍);人事管理咨询;预约安排服务(办公事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