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苏州比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圆梦权晟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1561860号“採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51873号、第3483198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字体设计、视觉效果等方面有一定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现处于连续三年不使用中,其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等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服务后,在广告服务上继续有效,在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经公告。
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经我局撤销决定撤销部分服务后,在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为广告或推销提供模特服务上继续有效,在市场营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予以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经公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汉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汉字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前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在这些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等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