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5407317号“BasicGea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BasicGear 85407317

阅读:136707 2026-04-0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山东德拓国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类商品上的第85407317号“BasicG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BasicGear”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及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

  申请人:山东德拓国际商务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睿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类商品上的第85407317号“BasicGea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在第8类商品上,申请商标“BasicGear”具有独特的创意来源及较强的显著性,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二、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显著性,并与申请人建立稳定对应关系。且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网络店铺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BasicGear”可译为“基础的齿轮或变速装置”等相关含义,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缺乏作为注册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其当作商标加以识别,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第8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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