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宋珊珊
委托代理人:安徽法盾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5298161号“盱铺黄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公众对商品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所含黄金在商标中的含义已脱离“贵金属原料”的固有认知,需结合整体商标判断。申请商标“盱铺黄金”与同批次“眙铺黄金”无法组合认读,且组合后亦不含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现已有多个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同批次申请了第85282212号“眙铺黄金”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含中文“黄金”使用在指定的“宝石”等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之情形。
根据审理查明所述,申请商标“盱铺黄金”与申请人同批次申请商标“眙铺黄金”的首字可组合成“盱眙”,其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申请商标整体亦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其他含义,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所指情形。
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