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江南布衣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452130号“CROQUI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37698号商标、第78291062号商标、第7785358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区别明显,不会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期满未续展已失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未在规定期限内续展,故其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咖啡、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蜂蜜、面皮(面粉制品)、食用淀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米果(膨化食品)、虾味条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