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常州市鼎泰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鲸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7247923号“灵寿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灵寿子”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极强的显著性,“灵寿子”是古代文献中“龟”的专有雅称,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使用。二、申请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具有显著性。三、经查,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文字“灵寿”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且申请商标整体并未形成强于地名的含义,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注册的情形属于禁用条款,属于上述条款规定情形的相关商标无论是否经过使用,均不能获准注册和使用。此外,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与本案不同,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可以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考量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