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廖文韦
委托代理人:广州一律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吴旭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沃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928510号“堂问木”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0644号决定,于2025年04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经查,在申请人于2024年7月1日向我局提出的撤三案件(申请号为20240000112522注册号为23491445)中,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在本案中证明,被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1日至2024年06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家具”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在“1.书桌;2.家具;3.搁物架(家具);4.仿古家具;5.椅子;6.木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1.画框;2.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3.木制艺术品;4.家具用非金属附件”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将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交换至申请人进行质证,并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申请人开设的南通问木堂文化产业有限公司的字号,该证据在第23491445号“问木堂”商标撤三阶段已经递交的营业执照,其法定代表人是吴旭,正是本案复审商标的所有权人,而复审商标也被被申请人授权许可给了其开办的南通问木堂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使用。第23491445号“问木堂”商标中提交的证据在本案复审阶段再次进行了提交,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在“仿古家具;家具;木制家具;书桌;椅子;搁物架(家具)”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一、销售合同及对应发票;
二、广告合同及对应发票;
三、捐赠合同;
四、网络报道截图;
五、授权书。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第23491445号“问木堂”商标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已在本案被申请人答辩阶段再次提交,我局将被申请人在答辩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25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1月6日。2024年7月1日申请人向我局提起撤销三年未使用申请,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我局认为,本案中,证据五显示被申请人授权南通问木堂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使用人)使用复审商标。证据一显示被许可使用人于指定期间内与江苏宝徕复合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无锡市富能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南京名谷建筑景观设计有限公司等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中显示了复审商标,显示商品为“画桌;圆桌;鼓凳;椅子;办公桌椅;圆角柜;紫檀家具”等。上述证据有增值税发票在案予以佐证其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述证据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网络报道等证据可以形成完整证据链以证明被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在“仿古家具;家具;木制家具;书桌;椅子;搁物架(家具)”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仿古家具;家具;木制家具;书桌;椅子;搁物架(家具)”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