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田县侨乡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翼企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226273号“清甜优选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放弃“茶;茶饮料”商品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968517号“清甜工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经过长时间的推广宣传和实际使用,不会造成对产品的特点等的误认和误导购买问题。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饼干;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方便米饭;谷类制品;米;面条;米粉(条状)”商品上(以下称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线下线上店铺图片、经营使用证据、产品手册、发票、宣传报道材料、所获荣誉、参展证明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茶;茶饮料”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为此,申请商标指定的复审商品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977647号“清甜”商标、第19843968号“清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文部分“清甜优选”与引证商标三“清甜工坊”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注册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文字“清甜优选”及图形构成,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口味、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