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悠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盛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534068号“悠景酒”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255917号“景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权利人已于2024年4月16日正式注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服务在一定程度上具有地域性特点,商标地域差异显著,申请商标的使用不会引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在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在长期的使用过程中积累了深厚的市场基础和良好的口碑。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宣传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注册人的注销与否,并不必然导致引证商标商标权利的丧失,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悠景酒”与引证商标“景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审查实行个案原则,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