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7277459号“辣条王子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辣条王子及图 77277459

阅读:102960 2026-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湖南麻辣王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凃浩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77277459号“辣条王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辣条王子”系列高达60多件,系针对同一主体的重复性申请,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抄袭他人“乡巴佬…

  申请人:湖南麻辣王子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被申请人:凃浩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4日对第77277459号“辣条王子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名下“辣条王子”系列高达60多件,系针对同一主体的重复性申请,被申请人名下商标系抄袭他人“乡巴佬”、“香飘飘”、“绝味”、“辣妹子”等知名品牌,系抄袭湖南企业知名品牌的惯犯,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含已成为通用名称的商品俗称“辣条”两字,用在所申请的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73377131号“麻辣王子及图”商标、第71717363号“麻辣王子 辣条及图”商标、第71229535号“麻辣王子及图”商标、第68673326号“麻辣王子及图”商标、第68678446号“麻辣王子 辣条及图”商标、第68676560号“麻辣王子及图”商标、第45893849号“麻辣王子及图”商标、第45153616号“麻辣王子小”商标、第43998224号“麻辣王子”商标、第36907774号“麻辣王子及图”商标、第26499460号“麻辣王子及图”商标、第20435513号“麻辣王子面筋及图”商标、第18332198号“麻辣王子 趁青春表达爱及图”商标、第17924419A号“麻辣王子 像个领结的面筋及图”商标、第17924303A号“麻辣王子及图”商标、第17924259A号“麻辣王子及图”商标、第17924201A号“麻辣王子”商标、第17688892A号“麻辣王子”商标、第15194155号“麻辣王子面筋及图”商标、第13375579号“麻辣王子”商标、第12874533号“麻辣王子”商标、第7354451号“麻辣王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八、二十一、二十二的知名度,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基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字号权和著作权等在先权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恶意囤积抢注他人知名品牌的相关资料;

  2、被申请人关联企业资料;

  3、申请人“麻辣王子”最早使用、权利登记证据;

  4、申请人“麻辣王子”使用、宣传等知名度证据;

  5、申请人“麻辣王子”市场地位相关数据;

  6、申请人“麻辣王子”相关荣誉资料;

  7、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相关纠纷资料;

  8、知识产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于2025年06月06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34年09月06日。

  2、至本案审理时,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三、四、六至二十二申请日期和初步审定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但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四、十核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面筋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五至九、十一至二十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辣条(谷粉制零食小吃)等商品上,上述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均为有效在先商标。

  3、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霸气丝”商标、“霸道丝”等商标,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艺名相近的“湘飘飘”、“珍巧及图”、“湘吧佬”、“卫龙”、“涵哥及图”等商标,以及与生活用语相近似的“吃湘喝辣”、“咖吱脆”、“来一口”等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五申请注册日均早于争议商标但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时尚未获准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二申请注册日早于争议商标但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初步审定,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类似或具有密切关联商品。申请人提交的报道、所获荣誉资料等证据可以证明其“麻辣王子”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考虑到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文字相近似的“霸气丝”商标、“霸道丝”等商标,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意图难谓正当。综合考虑以上因素,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同时使用在“咖啡”等同一种、类似或密切关联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争议商标在“咖啡”等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上述商品上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局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咖啡”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我局认为,商标与字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字号权的主张难以成立。

  争议商标设计手法、表现形式、视觉效果与申请人主张的“麻辣王子及图”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商标注册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其他不正当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本案中,争议商标“辣条王子及图”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中文部分“麻辣王子”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加之,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的“霸气丝”商标、“霸道丝”等商标,且涉及多个类别商品和服务,除此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与他人品牌、艺名相近的“湘飘飘”、“珍巧及图”、“湘吧佬”、“卫龙”、“涵哥及图”等商标,以及与生活用语相近似的“吃湘喝辣”、“咖吱脆”、“来一口”等商标。该被申请人的系列注册行为具有抄袭模仿他人商标及占用公共资源的意图,足以使人确信被申请人存在主观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及其他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第四条及其余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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