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凤凰印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青岛高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州启诚进出口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0日对第77030245号“XPHONI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的第4349827号“PHOENIX”商标、第72363479号“PHOENI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三、引证商标在一定范围内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与抢注。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企业排名及对“PHOENIX”品牌部分使用证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4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哈达;纺织织物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装饰织品;布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二申请在先但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予以审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纺织织物”以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此部分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织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抢注,该主张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调整的范畴,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进行审理。本条所规定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中国已经使用并为一定地域范围内相关公众所知晓的未注册商标。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纺织织物”商品上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审理,故争议商标在“纺织织物”商品上不再适用本条款进行审理。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除“纺织织物”以外的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力。故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纺织织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