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6880414号“JKL 金客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KL 金客隆及图 86880414

阅读:40021 2026-04-0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凤庆县金客隆供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80414号“JKL 金客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18343号、第4951438号、第206519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

  申请人:凤庆县金客隆供销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盛信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880414号“JKL 金客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6218343号、第4951438号、第2065190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由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引证商标二处于撤销程序中。引证商标一的注册已被驳回。申请商标经实际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已有与本案情形相近的商标共存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注册审查程序其注册申请已被我局依法予以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仍处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审查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一已不能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给相关公众的整体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区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余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情况不同,其共存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虽然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尚未确定,但其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因此我局对申请人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6880414号“JKL 金客隆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JKL 金客隆及图 8688041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91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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