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癸花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橙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6047656号“韩三 HANSAN H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9293593号“韩三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韩三”的核心含义是“姓氏 + 排行”,属于普通姓名标识,该姓名形式符合民俗习惯,无指向英烈的可能性,且根据整体设计进一步弱化 “同名” 联想。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且申请商标为其他类别已注册商标。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罐头;牛奶制品;干食用菌;天然或人造的香肠肠衣”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油”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产生足以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申请商标所含文字“韩三”为烈士姓名,以此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上述法条为禁用性条款,不能通过使用获得注册。
另,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在先获准注册的商标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0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