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2180464号“帕森烁”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帕森烁 72180464

阅读:153344 2026-04-1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帕森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吹某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72180464号“帕森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帕森”品牌创立于2008年,是一家设计、生产潮流配饰、太阳镜、运动装备、户外用品的公司…

  申请人:帕森品牌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红微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安市吹某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4日对第72180464号“帕森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帕森”品牌创立于2008年,是一家设计、生产潮流配饰、太阳镜、运动装备、户外用品的公司,“帕森”品牌经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申请人系模仿他人已经成为公众知晓的商标,并将其注册在同类商品上,对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826144号“帕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系恶意抢注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名下有多件抄袭和模仿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记录。被申请人不具备实际使用争议商标及名下商标的能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被申请人注册商标系意图模仿抄袭获取不正当的经营所得。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等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形式):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列表;申请人关联主体截图;电商平台销售截图;在先决定书、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2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数量显示器;信号灯;耳机;快门(照相);眼镜;眼镜片;电池;隐形眼镜;墨镜商品上。

  2、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护目镜;眼镜盒;眼镜(光学);隐形眼镜;太阳镜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3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有“蕉下糖”、“小町娘几何”、“仕组鸟”、“觅橘凤凰”、“摩卡小野和子”、“JK WNA及图”等与他人服饰品牌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鉴于本案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获准注册,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审理。争议商标“帕森烁”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帕森”,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眼镜片、隐形眼镜、墨镜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光学)、隐形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鉴于申请人已经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争议商标在眼镜、眼镜片、隐形眼镜、墨镜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计算机等其余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中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中,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在第9类、第18类、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有36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另申请有“蕉下糖”、“小町娘几何”、“仕组鸟”、“觅橘凤凰”、“摩卡小野和子”、“JK WNA及图”等与他人服饰品牌近似的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作出合理解释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合理认为,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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