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太仆寺旗草原酿酒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智慧库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忠义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21日对第27816395号“亮丽草原”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7525号“草原”商标、第1435908号“草原”商标、第5478118号“草原王”商标、第14803212号“亲亲草原”商标、第18202778号“美醉草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等“草原”系列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三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相同行业,其明知申请人商标存在,仍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虚假的营业执照,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六、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等产生误认,进而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材料;2、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3、代理经销商店铺图片及直销点(代理)登记表;4、审计报告、完税证明、行业排名材料;5、销售合同、发票;6、产品包装订购合同、发票及产品照片;7、互联网平台销售材料;8、广告宣传合同及发票、宣传材料、媒体报道、参展照片;9、“草原”白酒的使用证据;10、外观专利证书、作品登记证书;11、“草原”、“草原王”商标受保护的证据;12、驰名商标认定批复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8月6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米酒;烧酒;果酒(含酒精);鸡尾酒;葡萄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食用酒精;甜果酒”商品上。初审公告期内,申请人提出异议,2020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1692期《商标公告》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取得引证商标一至五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包含“草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导致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还主张其引证商标三经使用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的注册行为是对其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对此我局认为,本案中已基于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已获得法律保护。在此前提下,无需再就申请人引证商标三是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以及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评述,故对申请人有关主张不再予以置评。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五条是对特定关系人明知是他人商标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恶意抢先注册行为的禁止性规定,其适用对象是针对特定情形下恶意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人、代表人以外的其他合同关系,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但该条款保护的是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鉴于申请人理由中所述为在先注册的商标权利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句之禁止性规定予以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禁止性规定。
另外,我局经评审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相关主张依法不能成立。亦无充分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