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扬州维扬豆制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扬州文苑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江苏维扬乳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490352号“维扬WEIY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26222号决定,于2025年07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江苏维扬乳业有限公司提交其在2021年10月30日至2024年10月2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我局认为,江苏维扬乳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供货协议、销售发票、网站截图、宣传视频截图、活动照片、包装采购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注册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牛奶制品”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扬州维扬豆制食品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并未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真实有效对复审商标进行商业使用。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声明,其在声明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就相关商标案件的答辩权利,并接受基于现有材料及法律规定所作出的审理结果。同时其将不再就此案件提交任何补充答辩意见或相关材料。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审查阶段提交的主要证据:1、供货协议、发票、发货清单;2、网络宣传截图;3、广告业务合同、印刷品物料制作费发票、宣传单、宣传使用图片;4、产品包装买卖合约书、发票、产品包装图片;5、被申请人公司宣传报道资料;6、检验报告;7、其他相关资料等。
我局将上述证据交换给申请人,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1999年7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00年1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商品上,为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牛奶制品;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酸奶”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外销售了酸奶商品,协议中能够显示复审商标,并有发票予以佐证证明已实际履行。证据2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网络上对外宣传了标有复审商标的酸奶、牛奶等商品。证据3显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外订购了复审商标的产品宣传单、套标等商品。上述证据再结合其他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