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阳市多一多日用品有限公司
(原名义:义乌市多一多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平顶山成蹊科技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6月25日对第69801323号“轻舒佳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舒肤佳”商标通过申请人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在中国相关市场上广为人知。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713558号“舒肤佳”商标、第13254903号“舒肤佳”商标、第65435254号“舒肤佳”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在申请人“舒肤佳”商标所据以驰名的第3类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具有关联关系,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四、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和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晓申请人“舒肤佳”系列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舒肤佳”商标高度近似,难谓巧合。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将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在与第3类商品密切相关的第35类服务上。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知名商标、品牌的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五、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不仅在商标交易网站上高价出售商标,还在转让其名下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情形。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商标信息;
3、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情况;
4、相关决定书、裁定书、转让公告、判决书;
5、网站下载的财富全球五百家最大公司排名节录;
6、申请人中文网站部分页面、历史介绍、媒体报道、评论文章;
7、“舒肤佳/SAFEGUARD”品牌官方网站介绍、在中国市场的基本情况、品牌排名、媒体报道、销售及广告宣传资料等知名度证据;
8、2000年《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
9、商标注册资料;
10、部分销售发票及销售额统计数据;
11、申请人商标曾被保护的证据;
12、其他证据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注册、使用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被申请人不存在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抄袭,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不存在囤积商标的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裁定争议商标继续有效。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提交的证据:相关决定书、裁定书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雷春香于2023年02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08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洁肤乳液;清洁制剂;化妆品”等商品上,2024年12月20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义乌市多一多日用品有限公司名下,2025年07月06日经我局核准名义变更为东阳市多一多日用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现处于专用期内。
2、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申请注册,但获得初步审定公告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化妆品;香”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等情况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肥皂;化妆品;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本案申请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或原注册人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且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因此,申请人援引上述条款认为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之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