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原申请人:泉州国茂建材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197795号“乐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902024号“乐道生物LUCKY ROAD及图”商标、第12264103号“乐道系统 LEADOO SYSTEM及图”商标、第17986331A号“乐道堂”商标、第12838586号“乐之道LEZHIDAO及图”商标、第26431191号“真乐道”商标、第72447132号“乐道”商标、第23088793号“乐之道”商标、第31744768号“乐道堂”商标、第26445476号“真乐道”商标、第67980365号“真乐道”商标、第26469044号“真乐道”商标、第67990319号“真乐道”商标、第67993720号“真乐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在设计、含义等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八处于撤三案件中,引证商标六处于商标实质审理中,权利状态待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取得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与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申请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至蔚来汽车科技(安徽)有限公司;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予以维持,引证商标八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决定不予撤销,均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至五经撤销三年未使用注册商标程序已被撤销,引证商标六经注册申请实质审查程序决定予以驳回,且上述决定已生效,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衣剂;汽车清洁剂;化妆品;口红;指甲油;护手霜;身体乳液(化妆品);唇膏;香水;浸化妆水的薄纸;香;熏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车用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清洁制剂;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三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三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三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部分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七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洗衣剂;汽车清洁剂;化妆品;口红;指甲油;护手霜;身体乳液(化妆品);唇膏;香水;浸化妆水的薄纸;香;熏香;宠物用沐浴露(不含药物的清洁制剂);空气芳香剂;车用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