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姜飞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律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汇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64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小浣熊”商标已被广泛宣传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第7165692号、第7165702号、第7165694号“小浣熊”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于相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统一企业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官网的企业简介、百度百科及部分荣誉;2、百度百科和统一官网上关于“小浣熊”干脆面的介绍;3、原异议人的“小浣熊”商标的商标档案;4、“各大报纸对异议人的“小浣熊”品牌的相关报道;5、百度百科上关于“微博”的介绍;6、2009年8月至2020年3月期间包含原异议人“小浣熊”干脆面产品的微博截图;7、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包含原异议人“小浣熊”干脆面产品的微博截图;8、“小浣熊”品牌的官方微博和微信公众号“统一小浣熊Club”、“小浣熊水浒传”发布的相关文章截图;9、其他微信公众号发布的关于“小浣熊”干脆面的文章截图;10、原异议人“小浣熊”品牌商品在淘宝、京东上的销售情况、评价截图等;11、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之商标档案;12、与本案案情相同的商标无效宣告裁定和不予注册决定。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优浣熊”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水(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165694号、第7165692号、第7165702号“小浣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豆奶(牛奶替代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果汁饮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首次投入商业使用的商标,具有极高的独创性、新颖性及显著性,用于指定商品上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形相类似的商标在第32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并存。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核准。
申请人提交了作品登记证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制无酒精饮料用配料;起泡饮料用粉”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提出注册申请以及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第29类“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关于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前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注册情形与本案不同,不是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