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湖南快乐阳光互动娱乐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5)商标异字第000005620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5年07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第74069625号“快乐老友记”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50308000号“老友记”商标、第55710675号“老友记”商标、第63723308号“老友记”商标、第63723308A号“老友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老友记”是原异议人独创的电视剧作品名称,具有极强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然会使公众误认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知名电视剧作品存在关联关系,不当利用了原异议人电视剧的高知名度形成竞争优势,挤占了原异议人基于该电视剧名称所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侵犯原异议人对该电视剧作品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商品化权益)。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原异议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相关介绍和报道、宣传材料、《老友记》电视剧著作权登记证书及其翻译、在先案例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快乐老友记”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0308000号、第55710675号“老友记”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书籍出版;娱乐服务;提供体育设施;演出制作”等服务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及方式上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老友记”,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于引证商标的其他含义,易被相关消费者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069625号“快乐老友记”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成,具有显著性和可识别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原异议人所主张之《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简介和“快乐老友记”百度百科、媒体报道、网络综艺播放指数统计和猫眼统计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意见及证据。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3年9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步审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在线出版;电视文娱节目;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提供不可下载的在线视频;通过视频点播服务提供不可下载的电视节目;娱乐服务;健身俱乐部(健身和体能训练);现场表演”服务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申请时间、初步审定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提供体育设施”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41类“导游服务”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至四为原异议人名下的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异议人援引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初步审定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权利冲突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原异议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原则性规定,一般不直接适用于具体案件,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标志。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原异议人对其电视剧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权利(商品化权益),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我局认为,原异议人所称的系争商标与其在先权益的冲突本质上是他人将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电视剧作品名称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衍生领域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原异议人电视剧作品名称已经作为商标在先申请注册时,此种冲突已转化为商标权利冲突,应优先适用解决商标权冲突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被异议商标已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述条款对原异议人该项理由进行审理和评述。
三、被异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四、鉴于本案原异议人权益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已获充分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进行审理。
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足够证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