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异议决定书 大昭城 80939856

阅读:124875 2025-10-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异议人:大昭寺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禾百业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杭州启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昭寺对被异议人杭州启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第80939856号“大昭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

  异议人:大昭寺

  委托代理人:北京佳禾百业商标代理事务所

  被异议人:杭州启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大昭寺对被异议人杭州启哲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4期《商标公告》第80939856号“大昭城”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昭城”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分期付款的贷款;保险经纪;典当经纪”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168190号“大昭寺JOKHANG TEMPLE LHASA TIBET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金融咨询;艺术品估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相似,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但被异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易造成公众对服务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且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对社会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故异议人上述异议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80939856号“大昭城”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关键词
商标异议 决定书
本文《商标异议决定书 大昭城 80939856》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9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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