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厦门起重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福臻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8521384号“粉红兔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208515号、第32975574号、第62051845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所有人所处地域存在差异。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作品创作说明、作品登记信息、主体信息、授权书、相关图片、订单信息、网络平台截图、相关文章等的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经撤销复审程序,决定在“游戏器具”等部分商品上予以撤销注册,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977期《商标公告》上。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积木(玩具);成比例的模型车;玩具;智能玩具;玩具娃娃”商品上仍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故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玩具”等部分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玩具”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使用不受权利人住所地的限制,地域差异并非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申请人取得其他知识产权与否,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法定依据。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用球”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动用球”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