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长丰影像器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懿知识产权代理(深圳)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77362454号“BOY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087407号、第17360964号、第17360967号、第20563723号、第27357779号、第29136565号、第31799675号、第75202053号、第14340184号、第42921056号、第1828487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五、六、八、十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有在先商标获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合同、发票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丧失商标专用权已超过一年;引证商标五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并公告;引证商标八经驳回复审程序予以驳回,驳回复审决定现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USB线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为“手机;手机壳;智能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网络通讯设备;手机用自拍杆”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核定使用的马达启动缆部分商品,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现为“变压器(电);无线电设备”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六、七、九、十均含显著识别字母“BOYA”;申请商标“BOYA”与引证商标十一显著识别字母“boyaa”,字母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脑专用包、路由器等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网络通讯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产生了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及知名度。其它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并非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影器具包;照相机专用包;照相器材专用包;电线;电转接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电池充电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复审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影器具包;照相机专用包;照相器材专用包;电线;电转接线;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无线充电器;电池充电装置;电池充电器;电池”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