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卢卡兹-库比奇咨询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165665号“FK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081877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申请书材料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我局商标驳回通知书中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经撤销程序决定予以维持,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FKL”与引证商标“FKL”字母构成、呼叫相同,故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滚柱轴承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滚柱轴承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