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锦橙星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861493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16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存在地域差异,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且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相关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图形构成要素、设计手法及视觉效果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产生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商标的使用不以权利人住所地为限,地域差异不是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