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尔山市餐饮与饭店行业协会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77677号“阿尔山山珍水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驳回理由:一、申请商标与第6181487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近似。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三、申请人提交的集体成员名单只有两名成员,不符合集体组织的要求,不能申请集体商标注册。 四、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第六条未明确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应达到的具体的质量标准且未加盖申请人公章。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的规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请暂缓审理本案。二、申请商标与指定使用的“备办宴席”等服务的关联性较弱,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在先类似商标亦获准注册。三、针对驳回理由第三点“申请人提交的集体成员名单只有两名成员,不符合集体组织的要求,不能申请集体商标注册”,申请人的集体成员名单不止两名,并补充了其他成员的主体资格证明。四、针对驳回理由第四点“申请人提交的使用管理规则不符合要求,第六条未明确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应达到的具体的质量标准且未加盖申请人公章”,申请人已重新提交《“阿尔山山珍水宴”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其中第六条,已明确了使用该集体商标的商品应达到的具体的质量标准且已加盖申请人公章,已不存在不明确事项。五、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消费者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申请人的集体成员营业执照;3.已盖章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4.阿尔山市政府外事办公室出具申请授权餐饮协会申请山珍水宴商标的函;5.阿尔山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出具关于山珍水宴证明材料等。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服务上经驳回复审被我局予以驳回并生效,现为“咖啡馆;餐厅;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酒店住宿服务;日间托儿所(看孩子);饭店”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认为,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阿尔山”,且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分性含义,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餐厅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二、申请商标包含“山珍水宴”,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属于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识,不能通过使用获得可注册性。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三、针对驳回理由三,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对集体成员名单中集体成员数量进行了补充,补充后集体成员名单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四、针对驳回理由四,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第六条进行了修改补充,修正后的第六条品质标准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饭店等服务无直接关联,其品质标准仍尚不具体明确。故修正后的集体商标使用管理规则仍不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规定》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