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珍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90869号“博雅口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复审查明:第70470363号“博雅本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驳回复审中被驳回,已无效,第71893153号“博雅云海汇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部分服务上被宣告无效,现为“休养所;疗养院;饮食营养指导”服务上的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无效,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