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功德林素食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厦门元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福建中珍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36314740号“功德林GONG DE LIN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9654号决定,于2025年5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撤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许可人在2021年10月28日至2024年10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包子”核定商品上使用了复审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不服撤销决定申请复审,请求对被申请人证据进行质证,并最终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在核定商品上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与森美进出口公司交易证据材料;2、森美进出口公司国外销售、宣传材料。
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序号顺延复审阶段证据):
3、商标使用授权书;4、与加拿大六福公司交易证据材料;5、产品图片。
我局将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春卷、粽子、煎饼、馒头、花卷、豆包、方便米饭、饺子、包子、元宵”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应为复审商标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具体评述如下:
综合考虑被申请人在证据3中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以及证据4中的订单、形式发票、采购合同、汇款回单、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放行通知书、运单等,可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期间内对标示复审商标的荠菜包等商品进行了销售,证据5中的产品图片亦可佐证复审商标已真实投入使用。在申请人未提出相反意见或证据的情况下,我局合理采信被申请人相关证据。综上,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荠菜包商品上进行了实际使用,鉴于前述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商品系种属关系,故复审商标在“包子”核定商品及与之类似的其余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均可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