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吴玉成
委托代理人:保定诺睿贤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1894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原驳回理由为,申请商标与第233779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上述商标注册申请。我局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4类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我局向申请人发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告知申请人新的驳回理由及申辩权利。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33779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权利状态待定,请求等待上述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针对《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申请人未予申辩。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被撤销并已刊登撤销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故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使用在第14类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料、成分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