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0330365号“HEY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EYONE 80330365

阅读:167952 2026-04-2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黑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30365号“HEY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812…

  申请人:黑玩科技(成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0330365号“HEYON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公众认知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181224号、第39953897号“HEDO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企业介绍、申请商标设计资料、申请商标实际使用及销售资料、引证商标二权利状态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并公告,据此,其不再构成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软垫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枕席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其余非类似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软垫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1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0330365号“HEYON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HEYONE 8033036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7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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