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喜宝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上海宝堡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小胖知识产权服务(重庆)有限公司
异议人喜宝公司对被异议人上海宝堡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913期《商标公告》第79491236号“喜宝星球”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喜宝星球”指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人用药;婴儿食品;婴儿尿布”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945962号“喜宝”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医用放射性物质;浴用氧气;心电图电极用化学导体”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9087903号、第32171697A号“喜宝”、在先申请的第65778858号“喜宝HIPP及图”等系列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5类“维生素制剂;婴儿尿布”、第29类“牛奶”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原料、生产工艺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异议人请求我局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给予其用于“婴儿食品”等商品上的“喜宝”、“HIPP及图”商标扩大保护,但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鉴于引证商标已注册或已在先申请,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商号权,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文字构成存在一定区别,该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使公众将其与异议人相联系,因而未侵犯异议人的商号权。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9491236号“喜宝星球”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