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杨光华
委托代理人:湖北正能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李书芹
申请人因第30490221号“鄂野”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6534号决定,于2025年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杨光华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提供的产品照片、门头照片、宣传材料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21年8月18日至2024年8月1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第30490221号第33类“鄂野”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从事白酒酿造生产已有十年,其名下“鄂野”品牌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的市场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阶段与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光盘扫描件、实物证据):
1.营业执照、身份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排污登记凭证;
2.产品及其包装照片、产品标签照片、厂房照片、标识照片、相关物品照片、门头照片;
3.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产品视频截图;
4.微信转账记录截图、送货单、食品经营购销凭证;
5.产品视频、产品灌装视频;
6.广告合同及发票;
7.抖音账号截图、抖音短视频截图;
8.产品标签实物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9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2月13日。2024年8月18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1表明,巴东县野三关嘉英酒厂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光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3、4表明,野三关嘉英酒厂向杜某等多方销售鄂野品牌的红高粱酒等酒类产品。上述证据结合在案证据2的照片、在案证据5的视频,以及在案证据6至8的广告合同、抖音宣传与产品标签实物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红高粱酒”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鉴于“红高粱酒”商品属于“白酒”商品范畴,“白酒”商品与“烧酒”等复审商标其余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在案证据亦可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也应予以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