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武育荣
委托代理人: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上海和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5808649号“湘仪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5]第Y017858号决定,于2025年5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武育荣委托北京标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供的办公楼照片、线上商品展示、官网截图、离心机的销售合同及发票、采购发票、液晶屏等商品的销售合同、物流单、荣誉证书、加工承揽合同等证据不能证明注册人在2021年9月27日至2024年9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数据处理设备”等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决定:撤销第5808649号第9类“湘仪”注册商标。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申请人长期合法有效地使用复审商标。被申请人的撤销行为存在恶意,申请人请求依据其提交的在案证据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撤销阶段与撤销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光盘扫描件):
1.商标使用授权书;
2.购销合同及发票、售后合同、订购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受理凭证、银行付款与收款回单;
3.产品检测报告;
4.产品宣传册;
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6.产品照片、厂房照片、车间照片、参展人员合影照片、办公楼照片;
7.京东网店销售页面截图、官网截图;
8.荣誉证书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12月26日申请注册,2009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火警报警器”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9年12月27日。2024年9月27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上对其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商标的证据材料和许可他人使用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在案证据1仅能表明商标使用许可情况,未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2至5、7主要涉及“离心机;集成电路板;液晶屏”等商品的销售与宣传情况,未体现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6未体现形成时间。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8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无关。综上,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未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