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罗尔斯-罗伊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柴省太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23日对第73037989号“富莱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R”、“ROLLS-ROYCE”、“ROLLS-ROYCE RR”、“劳斯莱斯”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在中国享有广泛的商标注册,申请人请求认定第29270号“ROLLS-ROYCE”商标、第1601715号“劳斯莱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亦是对驰名商标的淡化和丑化,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和联想。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先裁定书、判决书;《品牌的魅力 罗尔斯-罗伊斯的传奇》系列丛书、纪念册、辞典等相关材料;世界财富500强名单;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罗尔斯-罗伊斯商业(北京)有限公司财务报表;《全球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全球名车录》;申请人商标信息;检索报告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4日申请注册,经异议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25年2月13日第1923期《商标公告》上,核定使用在第7类农业机械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在先在第7类活塞内燃机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认读上差异显著,不易识别为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显著,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一、二的复制与摹仿,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通常不致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存在上述情形,故申请人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