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斯蒂法诺里奇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水波
申请人于2025年07月11日对第79547002号“STEFANO KARU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888617号“STEFANO RICC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STEFANO RICCI 是世界知名的奢侈品品牌,申请人引证的在先注册商标在中国已实际使用,并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这使消费者更容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混淆。STEFANO RICCI商标的知名度已经被商标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实际的案件中予以考虑和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及其关联方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商标,同样构成对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违反了商标申请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STEFANO RICCI”系列商标在中国和世界各国的注册信息;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的独家经销商特许经营授权书;“STEFANO RICCI”品牌商品进口至中国大陆地区的商业发票;在中国零售的增值税发票;STEFANO RICCI品牌的官网信息;中国大陆地区门店列表;产品手册;韦丝极品(上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企业信息;柜台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实体店销售照片;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经公证的申请人营业额统计数据;在先裁定、判决;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市瑞鸿皮具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日申请注册,于202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金条等商品上。经核准,2025年4月27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在先在第14类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上获准注册,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不再单独阐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金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及其合金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呼叫、认读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字号权,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在文字上不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尚可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三、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易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上述两项规定。
四、鉴于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商标法》其他法条得到保护,故我局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进行审理。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