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82902497号“东皋孟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皋孟家 82902497

阅读:184031 2026-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孟玉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02497号“东皋孟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74197号“东皋孟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

  申请人:孟玉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902497号“东皋孟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2274197号“东皋孟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尚不明确。3、申请人在多个类别核准注册了“东皋孟家”、“东皋孟家蟹包”、“孟家蟹包”等商标,逐步打造以“孟家”为核心的系列商标标识。通过注册系列商标,企业可以打造更加统一、专业化的品牌形象,并在市场上形成良好口碑和知名度。这有助于提升核心商标在消费者群体中的美誉度,增强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和忠诚度。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据;2、商标使用证据及相关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复审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风扇(空气调节)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烹调用装置和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东皋孟家”与引证商标“东皋孟家”文字构成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本文《关于第82902497号“东皋孟家”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东皋孟家 82902497》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22868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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