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袁朋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灏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盖尔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雅思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6日对第3398547号“OK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OKO”为“奥科拉病毒”的缩写,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易导致不良社会影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其他不良影响的”的规定。二、争议商标中含有字母“OK”,其含义为好、棒等,用于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指定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三、申请商标整体过于简单,作为商标使用,不易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OKO”的网络搜索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于2002年12月10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04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滚珠轴承、曲轴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缺乏显著性,从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不易使公众对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三、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用在核定商品上缺乏显著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