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宁有竹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82025117号“MorrisAr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垃圾桶,牙刷,专用化妆包,保温瓶,家务手套”商品上的复审申请,仅在“餐具(刀、叉、匙除外),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日用瓷器(包括盆、碗、盘、壶、餐具、缸、坛、罐),饮用器皿,梳”商品上进行复审。故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2430641号“MORRIS&CO”商标、第38852779号“MORRIS&CO”商标、第26012926号“MORRIS”商标、第1437890号“MORRIS”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0479604号“MORRIS&C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被提起撤销申请。3、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为相关公众所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最终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示放弃申请商标在“垃圾桶,牙刷,专用化妆包,保温瓶,家务手套”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我局关于该部分商品的驳回决定已经生效,本案复审商品仅限于除“垃圾桶,牙刷,专用化妆包,保温瓶,家务手套”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为便于评述,下文我局将这些商品称为“复审商品”。
申请商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1类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