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译璠
委托代理人:北京易点不难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晶
申请人于2025年05月06日对第764381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图形商标是申请人所独创并长期使用的品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进行了大量的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已经构成近似,且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85332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极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基本的社会公共道德及诚实信用原则,对我国商标注册秩序造成了损害,并且造成对他人特定民事权益的损害,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公众号截图;相关活动照片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17日申请注册,2024年7月14日在第25类“游泳衣;帽子;袜;成品衣;内衣;童装;睡衣;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婴儿全套衣”商品上获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24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围巾”商品上。引证商标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引证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尚引证了第78524156号图形商标、第78524133号图形商标、第78518990号图形商标、第78516445号图形商标,由申请人分别于2024年5月11日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巾;纸或纸板制广告牌”、第26类“刺绣品;绳编工艺品”、第28类“游戏用帐篷;长毛绒玩具”等商品、第39类“通过在线应用为他人安排客运服务;民用无人机的操控”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据此,上述引证商标不能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游泳衣;帽子;袜”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禁止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主要适用于商标对于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故对其有关主张不予支持。
三、争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涉及的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本款所指之情形,故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