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8249383号“瑞婕 瑞婕家居 RUIJIE HOME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瑞婕 瑞婕家居 RUIJIE HOME及图 68249383

阅读:29628 2026-04-27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瑞婕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8日对第68249383号“瑞婕 瑞婕家居 RUIJIE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8362110号“RUIJIE NETWORKS”…

  申请人:锐捷网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视智美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瑞婕家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5年04月18日对第68249383号“瑞婕 瑞婕家居 RUIJIE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8362110号“RUIJIE NETWORKS”商标、第63661760号“RUIJIE”商标、第25955889号“RUIJIE”商标、第67092407号“锐捷睿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具有抢注商标的主观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系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锐捷网络企业介绍资料及网络搜索信息;

  2.锐捷网络母公司(星网锐捷) 企业介绍资料、新闻报道及领导视察照片;

  3.锐捷网络产品、包装照片及线上旗舰店网页;

  4.锐捷网络“锐捷”、“RUIJIE”、 “睿易”、“REYEE”等品牌手册;

  5.锐捷网络国图检索报告;

  6.锐捷网络参加的展会照片;

  7.锐捷网络经营销售合同及发票;

  8.锐捷网络广告合同及发票;

  9.锐捷网络广告宣传资料、媒体报道;

  10.锐捷网络市场占有率权威分析报告;

  11.锐捷网络及关联公司所获荣誉证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于2022年11月9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门;五金器具;门用金属附件;金属锁(非电);金属喷头;金属轨道;铁丝;铁接板;金属标志牌;铜焊合金”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权有效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6类铁路金属材料、金属标志牌、普通金属线、钢管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申请注册的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故本案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所提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如下: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从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会造成误认及不良社会影响,从而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在与第6类金属门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将“瑞婕 瑞婕家居 RUIJIE HOME及图”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了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申请人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与申请人存在关联关系进而产生误认的理由,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申请人所称对其权益的损害不属于该规定调整的范畴,且争议商标本身亦不会对我国公序良俗或社会公共利益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的此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根据申请人所交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6年04月27日

关键词
商标评审 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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